【法律案例分析】 明知借款用于违法活动,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2017-05-17
新闻来源: 北京莆田企业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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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1.(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6号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发布(201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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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状态




生效判决,生效时间:201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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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王某系夫妻,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二人通过自有资金、亲友借款等方式,陆续为陈某提供放高利贷资金700万,每月从陈某处获取4%或5%的利息。借款后,陈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利息共233万元。2009年6月,陈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等罪名被刑拘,未再支付李某、王某利息,亦未归还700万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4年7月25日,李某、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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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




1.借贷合同无效。原告李某、王某向被告陈某提供700万元的事实确认。但原告明知被告对外发放高利贷而提供借款资金,虽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但依然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原告向被告借款700万元的借贷行为,法院依法认定无效。


2.超额利息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借款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但因被告已支付原告高息233万,其中支付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


3.借款还息日期酌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借款支付的具体日期以及归还利息的具体日期,法院酌情认定每笔借款出借日为当月1日,归还利息日为当月最后1日。按照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归还时间、归还数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等因素,计算出截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某尚有4843602.26元本金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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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结果




1.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王某借款本金4843602.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843602.26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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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分析




1.放高利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目前,司法界的主流观点是,放高利贷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虽然高利贷行为存在不容忽视的社会危害性,尤其容易诱发涉恶、涉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等其他犯罪,但高利贷易诱发犯罪并不等同于放高利贷行为本身就是犯罪。我国刑法除了“高利转贷罪”以外,也没有其他条文直接将放高利贷行为定性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2012)刑他字第136号批复内容,也可推测出最高院对放高利贷定罪的审慎态度,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放高利贷行为与犯罪行为等同。


同时,对于放高利贷的行为,也应区别对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实务中多数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本案所判。而向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正常民间借贷,只是过高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而已,尚难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2.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案件审理及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本案审理时间为2014年,判决时间为2015年3月,《借贷司法解释》系2015年9月1日施行。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了规范,对借贷合同的效力与超额利息约定的效力也进行了区分。依据《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前半部分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依据现有司法解释,本案借贷合同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只是借贷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约定无效。故如果本案在2015年9月1日后受理,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借贷合同的效力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3.超额利息约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依据《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原先获取的高额利息233万元,在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在年利率24%-36%间的利率属于自然之债,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做干涉;而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不在法院保护的借贷利息范围之内,应算作被告已归还原告的部分本金。


4.明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借款的,合同无效


依据《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故出借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借款的,该借贷合同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年利率在24%范围内的利息也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文章来源:商会合作律所——帮瀛法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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